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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倍赔偿”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5-01-1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十倍赔偿制度可以鼓励消费者维权的热忱和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要进行审慎判断。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当前,不法商贩出售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依据该条款要求食品销售者十倍赔偿的案件增长很快,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食品都能获得十倍赔偿。十倍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司法实践中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要进行审慎判断。
         由于“明知”是销售者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实际上很难加以证明。2007年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就明确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主要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审核经营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履行查验义务,主要是审核经营者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量、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内容;二是审核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智经营者应具备的谨慎、勤勉的标准。如果经营者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且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在销售环节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已经尽到谨慎义务,反之可以推定经营者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过错。
        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举证责任,对民事诉讼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由谁鉴定、程序如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责任举证规则,消费者应当证明经营者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损害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所以,消费者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如保留好购物小票、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等。但如该商品涉嫌为缺陷产品的,此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应由经营者先行证明被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不能证明就推定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消费者主张的十倍赔偿要求应予支持。如此,才能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是关于孙银山诉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例,法官提示认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只有让知假买假者仍可以索要十倍赔偿,依法合理降低司法证明标准,帮助消费者走出“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维权窘境,才能鼓励和支持消费者维权的热忱和意愿,才能让消费者真正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啄木鸟”。
        对于十倍赔偿基数,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基数为商品的购买价格,即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包括消费者实际已经支付的价款,也包括应支付的部分。经营者首先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再支付食品货款的十倍赔偿。
       权利也有边界。十倍赔偿制度能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效遏制不法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但也使得消费者可以得到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便可能引发大量滥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消费者要正确认识十倍赔偿制度,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变成侵权甚至犯罪,如此才能既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滥用权利。
        有学者认为,十倍赔偿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的消费环境。法院审理十倍赔偿案件时应当牢牢秉持司法为民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要认真处理好打击违法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要在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间实现平衡,综合考虑食品经营者或销售者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波及的社会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各方面的因素,既支持消费者合法维权,又要防范恶意诉讼,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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