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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新规(下)

时间:2016-09-1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第四章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上市公司获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笔记】内幕信息核查人员名单的界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上市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笔记】本条杜绝了“挤牙膏”式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即先买一点,再买一点,实质重于形式对同业竞争进行判断。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笔记】与上市公司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对应规定互补统一。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笔记】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强调的是现任,如果出现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立案稽查,可以辞职以让上市公司继续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亦或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3年且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案实施后可以导致不良后果消除,则也可以继续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后者发生的情况较少,一般也都是出现于挽救上市公司的时候了。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笔记】新规修订首次明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时,原则上在交易完成后应取得标的企业的控股权(因此,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控股子公司的剩余少数股权不在此少数股权定义之列),如确有必要购买少数股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数股权与上市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具有显著的协同效应,或者与本次拟购买的主要标的资产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通过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一般可视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在外投资的与上市公司产业上下游相关的少数股权)

(二)少数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对应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三项指标,均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20%。

*(避免上市公司刻意规避重大资产重组的判定,因为如果少数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对应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三项指标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20%,那对于整体控股权来说即基本上有一指标会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50%,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更有甚者还有可能通过此条道路来规避借壳上市)

此外,少数股权对应的经营机构为金融企业的,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购买股权的,也应当符合前述条件。

*(本条好似废话,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如果来买少数股权,那少数股权明确要求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以及资产净额三项指标不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20%,即构不成重大资产重组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笔记】删除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限制。实际上,这条限制是上一次注重修订借壳上市时添加的,本来就没有太多的必要,如今删除有利于上市公司以战略布局为主,大力收购与公司主业配套的前期小规模资产的重组思路,让并购重组不仅仅是在高大上的公司之间进行,鼓励中小型的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并购重组做大做强。

新增的主要针对收购与主业没有协同效应标的资产的上市公司需要就收购目的以及所可能面对的风险进行充足的风险提示,将判断权交还给中小股东。更多的是针对目前很多做水泥的公司收购游戏公司,做物流的公司收购影视传媒公司等奇葩的只为追求高市值的并购案例。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笔记】上市公司A向B、C、D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同时用该次募集资金购买B、C、D持有的E100%股权,则该方案不应提交发行部审核,而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由上市部审核。

上市公司A向B、C、D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同时用该次募集资金购买G持有的E100%股权,则该方案应以非公开发行向发行部申请审核,不应向上市部提出申请。

当然,上述案例是很完全干净的两个案例,市场上仍然存在值得关注的擦边球案例,现提供两例如下供参考:

1)上市公司A向B、C、D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同时用该次募集资金购买D和F持有的E100%股权,D所持股权只是E参股股权,该方案目前申请发行部并通过审核。

2)上市公司A向B、C、D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同时用该次募集资金购买D所持有的E100%股权,D所在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现金认购中没有超过20%这个重大影响线,该方案目前申请发行部并通过审核。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笔记】新修订的本条规定直接明确借壳上市的情形不得配套募集资金,除上述借壳上市的情形外,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

“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指本次交易中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但是新规中明确不包括交易对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6个月内及停牌期间以现金增资入股标的资产部分对应的交易价格。举例,某上市公司购买某影视公司,评估作价共20亿,但是该影视公司在停牌前6个月内进行了一次PE融资,估值作价18亿融资4个亿,因此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该影视公司时,虽然该影视公司估值作价20亿,但配套募集资金只能是16亿。此举是为了使得重大资产重组市场归于理性,不能通过临时的估值注水提高资产价值进而提高配套募集资金额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重组市场配资的火热程度与不规范性。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两类均属于非公开发行的类别,前者以资产作为对价,后者以现金作为对价。根据《证券法》及实际操作案例,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限制原则上不超过200名。同时配套募集资金的发行对象数量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的非公开发行一致,合计不超过10名。

配套募集资金时,如果采用询价方式募集资金,则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要求及非公开发行实施细则,股份上市后锁定12个月;如果采用锁价方式募集资金,则视为一次发行亦或是提前确定认购对象或战略合作伙伴,则股份上市后锁定36个月。

进一步明确配套募集资金使用方向:1)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2)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3)投入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

坚决不允许募集配套资金:1)补充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流动资金;2)偿还债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笔记】对于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100%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需具有保荐人资格,同时报上市部由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

如果配套资金比例超过交易总金额的100%的,申请人则应当同时向发行部和上市部提交申请,最终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最终只要发审委通过即可,与重组委不冲突,因为重组委是下设在发审委之下的)。

【笔记】在新规修订出台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通过认购配套募集资金或取得标的资产权益来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但是新规修订出台后,该办法已被杜绝。在前文审核时判断是否构成借壳上市,要剔除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认购配套募集资金或在交易停牌前6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部分计算。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鼓励体量较小的上市公司通过配套募集资金蛇吞象。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

前款规定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按照已经设定的方案调整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无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

【笔记】改变了原重组办法的定价模式,增加了前60个交易日和前120个交易日的选择。同时只要事前明确,给予了一次改价权,比原有的只有前20个交易日的定价机制要灵活。

【疑问】本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而后面又允许改价,似有前后矛盾之嫌。从方案设计来看,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以及120个交易日的均价是市场参考价都确定的,交易双方肯定是选择最优方案,所以后续改价的空间其实不大。除非在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上动刀子,也就是改价时的也有董事会决议的公告日,那么才可以有可能设计成如果价格发生重大的波动,以新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的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均价为市场参考价重新定价。不知道是不是这样的理解?待日后相关案例出现时方可知晓。

第四十六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笔记】特定对象以现金认购的,按非公开发行的相关条例锁定。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笔记】本条第(三)款意即标的资产如果有股东突击入股则相应的需要延长锁定时间,但是这个时间的判断是从取得认购股份资产的权益时节到以该资产认购股份并取得发行的股份的时点之间不足12个月。

举例来说,2013年5月A向B增资持有B20%的股权,2014年1月1日,上市公司C向B的股东包括A等发行股份购买B100%的股权,该案于2014年2月15日申报中国证监会。2014年3月25日通过并购重组委员会的审核,2014年4月25日获得核准批文,2014年6月15日实施完毕。虽然A取得B的权益在材料申报中国证监会、通过重组委审核以及获得核准批文时都没有超过12个月,但是A在实施完毕即获得C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其持有B的权益超过12个月了,A一样可以只锁定12个月而不锁定36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此为正式稿新增规定),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

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笔记】由于发行价的定价机制更为灵活,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免中小股东投诉,出了这条保价机制,也是挺逗。

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还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规定的公告、报告后,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申请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笔记】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资产过户完成前不得办理证券过户手续。

第五十条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笔记】增加了优先股、可转债等支付方式。

第六章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五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笔记】本条将“经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后获得核准”改成了“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为弱化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后可能存在的情形增加了大框架。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笔记】虽然增加了定价的灵活性,但是增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的处罚,中介机构和交易双方在定价时还真是得多多考虑才是。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重大资产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上市公司应当暂停重组;上市公司涉嫌前述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应当暂停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的公开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组方案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持续督导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笔记】加重处罚力度,明确未完成整改前不得接受新的业务,对财务顾问的影响将巨大。

第五十九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

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笔记】此条处罚不放,评估或者估值所谓放得再开都是没有意义的。评估与估值也是基于企业的盈利预测,没有任何一个中介机构能为企业的盈利预测买单,此条规定实质上还是限制了中介机构的执业标准。

第六十条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4月16日发布并于2011年8月1日修改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4号)同时废止。

 
 
 

[来源:本文解读部分主要作者翁志超,正式稿新增加部分由法询金融解读。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翁志超:原国信证券执行总经理,现某影视公司董事兼COO

文章转自:金融监管研究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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